本案主审法官李文超表示,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常会与员工就任职期间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但对于有员工“出镜”“署名”的作品,往往会忽视员工相应的人格权许可。著作权归属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并非同一范畴,肖像权等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其许可使用需基于明确约定或合理推断,不能被著作权约定当然覆盖。
“通常情况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在作品中出现的肖像等人格要素,可视为对企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使用的许可。但劳动关系终止后,若无特别约定,企业不得再擅自继续使用,否则可能构成侵权。”李文超说,类似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企业使用员工照片制作宣传材料、员工参演视听作品超出原范围原目的使用等。本案裁判思路既尊重了用工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又充分保护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企业在员工在职及离职后处理肖像和姓名等人格权许可使用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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